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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曾因打架斗殴于2010年5月19日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9月10日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前港村岚斓服装厂四楼12号房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后曹某持水果刀于四楼楼道内将王某左上臂、左肩背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9月10日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前港村岚斓服装厂四楼12号房屋内,因其放音乐影响王某休息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后两人相约去楼道单挑,在单挑过程中曹某持水果刀将王某左上臂、左肩背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此次外伤致体表皮肤创口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0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车坊派出所接报案后至车坊长巨村岚斓服装厂将涉嫌故意伤害王某的嫌疑人曹某抓获。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曹某、刘某三人住一个宿舍的,9月10日凌晨,曹某用收音机加小音箱在大声放音乐,其要睡觉就让曹把声音关掉,曹没有理其,其就自己动手关掉了音响,曹某就拿酒瓶砸其,其就说有本事出去打,不要在宿舍里闹,之后二人就到了楼道了,其还没讲话,曹拿出一把刀捅其后背位置,地上流了好多血,其跑到隔壁宿舍让人家打了110、120,之后就被送到了医院。3、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为曹某放音乐吵到了王某,曹、王两人在宿舍里争吵,还有酒瓶碎了的声音,其因为在睡觉就让两人不要吵,王某就提出到宿舍外去,其怕出事,就跟出去看,到转弯口听到两人打起来了,等其走近的时候,两人已经停手了,王某身上流血了。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此次外伤致体表皮肤创口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曹某因持刀将王某砍伤一事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7、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因打架斗殴被行政处罚。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王某在走廊单挑时,其用刀将王某刺伤的情况,以及其因此事被执行行政处罚后更换手机号码,接到公安机关的信件也没有回复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持刀具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行政拘留的十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