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乙(曾用名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6年2月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宁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乙及辩护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罗文豪(在逃)的朋友在邵东县佘田桥镇光洪桥上玩耍时被不明身份的两个年轻男子殴打。2015年5月30日下午,罗文豪纠集被告人宁某乙等20余人,驾驶七八台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从灵官殿镇到佘田桥镇寻找那两个打人的年轻男子。在佘田桥镇亚联网吧找人时,因不认识打人的年轻男子,被告人宁某乙等人以为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曾某乙、申某乙就是之前殴打罗文豪朋友的人,遂对被害人曾某乙、申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宁某乙先后用拳头及持灭火器殴打被害人。打完后,众人逃离现场往灵官殿镇走,途径佘田桥镇盘塘村地段时,被告人宁某乙等人又将驾驶摩托车在此经过的被害人曾某丙拦住,对曾某丙实施殴打。被害人申某乙受伤致体表多处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丙受伤致面部多处创和擦伤、左眼部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乙、曾某乙、曾某丙的陈述,证人贺某、陈某、申某甲、曾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宁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