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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蔡警徽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警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804号罪犯蔡警徽。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警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以被告人蔡警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蔡警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警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警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警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8万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