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锦胜与李振胜、梁雁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锦胜,李振胜,梁雁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邹锦胜,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振胜,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雁屏,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邹锦胜(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振胜、梁雁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豪德、代理审判员温艳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归还的按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19日前偿还,逾期归还的按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但两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的滞纳金共13500元,此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按月息3%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4300元),共计114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归还的按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19日前偿还,逾期归还的按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证据3、收据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原告的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全部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原告直接将借款本金支付给房地产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的按日百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止,逾期还款的按日百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只支付了按月息3%计付的5个月的逾期利息13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没有依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百分之一及原告主张的月3%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2%计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按月息3%支付了5个月的逾期利息,即两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没再支付7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没再支付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对两笔借款一并主张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胜、梁雁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邹锦胜。二、驳回原告邹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邹锦胜负担183元,由被告李振胜及梁雁屏共同负担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培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嘉文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