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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589号原告彭某甲,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3月1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作父亲的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有纠纷发生,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3月1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彭某甲诉请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泉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