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6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鸿瑞,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9年8月28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淇,现在江油市新春乡小学上幼儿园中班。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前有一女名刘海霞,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现在绵阳市普明中学上初中。原、被告婚后在新春乡大松村2组建有农房一栋。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因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起长期分居,早已无夫妻正常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从判决后至今,原、被告间无任何交往、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而且更加恶化。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继子女刘海霞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淇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与被告在2009年年底在新春乡大松村2组修建了一楼一底住房一栋,系家庭共同财产,我认为这栋房子我有三分之一,主张房子价值20万元,我那一份价值6.7万元我放弃分割,折抵成抚养费,我只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200元,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等,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从离婚判决书生效起支付,前期部分由房子价值进行折抵。被告夏某某开庭日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前、后因地震家里正在重建房子,我们2009年恋爱,结婚给女方20000元,原告要求对她婚前女儿刘海霞要好,否则婚后就要回刘家。2010年6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淇,原告于2011年7月到外地打工,我在家照顾两个孩子,我在外干活时由我父母照看。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自己花,经济一直独立,我打电话问原告做什么工作,多少钱一个月,原告都避而不答。2012年原告回来后就一直在绵阳上班,我春节带着两个孩子去她租住房子,她对我很冷淡,后来我与原告商量我到绵阳干活可以生活在一起,但原告说我去她就走,到外地昆山打工。我带杨淇去原告娘家三台看孩子爷爷、婆婆都见不到原告。杨淇在家不管平日生活还是生病,原告都不过问,我妈身体不好原告也不问候一下。我挣的钱回家时都交给原告的,在外就邮寄给原告。2012年6月,我在新疆,父亲患肺癌,我寄钱给原告带父亲去检查病,随后我就回去了,期间我把钱给原告,原告说不要,拿了一千要倒花两千。2012年原告说想买铂金首饰,2013年回家给买了6000元的钻戒,但原告拿到后说不喜欢,说不喜欢我,花再多钱买的她都不喜欢。大女儿刘海霞2009年到我家在新春小学读书,期间原告问我要报名费,手中有钱时我都给寄了的,后来原告打电话跟我说要想不离婚,每月要给2000元。我一直在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但原告未为家庭付出任何,我都看着孩子小忍下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淇,现在江油市新春乡小学上幼儿园。原告系再婚,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名刘海霞,原、被告婚后刘海霞随二人共同在新春乡大松村2组生活,现系初中在校生。婚后,被告在外务工,闲时回家,2012年原告也外出到绵阳打工,两女儿随被告父母在新春乡生活。因各自打工,从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刘海霞小学毕业后原告将其从新春乡接走。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没有来往,原告也未回家看望婚生女杨淇及支付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两女儿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资料、(2015)江油民初子第274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原告婚前女儿刘海霞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为建立和谐的家庭努力,但从2013年原、被告因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开始冷淡,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现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子女刘海霞系原告亲生女,与被告夏佐兵系继子女关系,刘海霞已由原告从新春乡家中接走,故原、被告离婚后刘海霞应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杨淇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江油市新春乡生活,原、被告外出务工时均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母亲也到庭陈述愿意在被告外出务工时照顾杨淇,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主张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杨淇、原告均系江油市农村户口,杨淇在江油市农村生活,其生活费的标准应符合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原告主张的每月抚养费200元低于前述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新春乡大松村2组修建了一楼一底住房一栋折抵抚养费,但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相关证明,仅提供一份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本院无法查实房屋修建情况、价值多少,从宅基地批准文件看该块宅基地由5人共同享有,并非原、被告单独享有,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子女刘海霞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杨淇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从2016年5月1日起付至杨淇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