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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洪奎与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680号原告李洪奎,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李洪奎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郑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奎及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洪奎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初,因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缺少资金,由被告郑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7日、3月9日、7月16日、12月11日、2013年2月9日合计借款给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郑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郑某某写借条确认,其中一笔借款三十万直接打到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言明月息2%;2013年9月8日、11月11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某某合计还原告285000元,之后原告为剩余款项向被告郑某某催讨,被告郑某某口头要原告宽限一年,但到期被告郑某某不归还,还要原告宽限半年,原告到期又向被告郑某某催讨,被告郑某某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95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450537元(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0日;以6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上均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有借款事实,与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无关,借款是用于被告郑某某私人用途,未用于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总金额为880000元,对已经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无异议。欠款金额为595000元无异议。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具体计算金额由法院核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郑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2月7日,借壹拾叁万元正,打在张瑞文卡上,同年3月19日,借壹拾伍万元正,打在周某某卡上,同年7月16日,叁拾万元正,打在鸿添建材的,同年12月11日,借贰拾万元,打在江某某卡上的,2013年2月9日,借壹拾万元现金,共计借款880000元,月息2%,借款人郑某某。嗣后,郑某某共计还款285000元,剩余59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诉。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经理。案外人江某某系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2012年7月11日,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汇给被告郑某某230622元,标注为还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汇给被告郑某某120000元,标注为还款。再查明,2012年7月16日,案外人上海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汇给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叁拾万元,上海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此款系受原告李洪奎指令转账给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由郑某某签字,且借条上明确写明了每笔借款汇入的账户户名,说明郑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已经向原告明确其为借款人,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借条上标注借款人包括被告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表明原告认可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均为郑某某,且原告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用于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故原告要求鸿添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还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奎借款人民币595000元;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奎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438240元及以人民币5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洪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9.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702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贡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