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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26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曹相辉与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相辉,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226民初214号原告曹相辉,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四川高县人,现住于田县。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江·阿不都艾尼,新疆春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男,维吾尔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新疆于田县人,现住新疆于田县。原告曹相辉与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辉及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江·阿不都艾尼、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帕日扎提·胡达拜迪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相辉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烧窑。2013年9月以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部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4日的工资被告支付了15600元,剩余3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起诉的39000元被告不全部认可,被告现在也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相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54619元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2015年1月5日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4619元,在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15600元,还剩39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2015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曹相辉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当庭质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证据材料1、2、3、4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承包了于田县佳怡砖厂。2013年5月21日,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雇佣原告曹相辉烧窑。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曹相辉。2014年2月14日,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承包的于田县佳怡砖厂停窑。经过结算原告曹相辉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4日的工资共计54619元,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没有给原告曹相辉支付。2014年3月6日,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给原告曹相辉出具了一张欠条。因原告曹相辉向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曹相辉到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接到投诉后经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2014年11月27日,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给原告曹相辉支付了15600元的工资,并承诺剩余的39000元工资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11月18日,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又给原告曹相辉出具了一张欠条,再次承诺39000元工资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未向原告曹相辉支付剩余的工资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相辉与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因雇佣而产生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曹相辉履行了烧窑义务后,要求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相辉主张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拖欠其39000元工资款的诉请,有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给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曹相辉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在答辩时提出原告曹相辉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给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造成了损失,因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39000工资款支付给原告曹相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加布都拉·阿布都外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尹业红代理审判员古丽麦尔人民陪审员张贵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