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禾洋服装有限公司、江国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禾洋服装有限公司,江国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禾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法定代表人:郑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兰,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禾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国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国兰于2015年6月14日进入禾洋公司从事拷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江国兰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4日,报酬实行计件制。江国兰及其丈夫的报酬由禾洋公司一并汇入江国兰丈夫的银行账户。因双方发生争议,江国兰就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372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禾洋公司、江国兰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禾洋公司为江国兰补缴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禾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因禾洋公司生产忙雇佣江国兰作为劳务人员临时到工厂帮工。禾洋公司、江国兰口头约定,由禾洋公司提供场地、原材料及设备,临时发包给江国兰及其丈夫完成,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禾洋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禾洋公司、江国兰之间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禾洋公司无需为江国兰补缴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江国兰在原审中答辩称:江国兰系禾洋公司正式职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等都与禾洋公司职工一致。江国兰及其丈夫的工资均是由禾洋公司直接发放至江国兰丈夫的银行账户。禾洋公司所称双方系承包关系或临时帮工,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江国兰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在禾洋公司从事拷边工作,该拷边工作属于禾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江国兰从禾洋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禾洋公司、江国兰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虽禾洋公司主张江国兰系作为劳务人员临时帮工或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确认禾洋公司、江国兰之间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禾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禾洋公司未为江国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补缴。现江国兰要求禾洋公司补缴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禾洋服装有限公司与江国兰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宁波禾洋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江国兰补缴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江国兰自行承担。江国兰个人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禾洋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禾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14日至7月14日,上诉人因生产繁忙,故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以口头形式予以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场地、原材料、设备将拷边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两夫妻,约定的报酬高于公司员工,也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如不享受免费午餐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14日至7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补缴2015年6月至7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江国兰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14日至7月14日期间确为上诉人提供了拷边劳动,该部分工作也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在上诉人的车间,使用的机器也是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上诉人并��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予以补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