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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46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徐龙贵,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曹坤。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间遇事多沟通,做到相互信任和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凌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