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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许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新场镇古丹路、新翰路口中心建设工地内因卸货问题和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陈甲发生口角,为教训被害人陈甲,许某某伙同其亲友肖某甲、肖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胡某持工地上的螺纹钢筋殴打被害人陈甲并扇其耳光。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甲L3右侧横突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共同作案人许某某方赔偿被害人陈甲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许某某、肖某甲、肖乙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共同作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