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953号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何坊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富水镇富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524100000271。法定代表人罗荣丽,总经理。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源康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滞纳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及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事项。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及发货品种数量等事项。3、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情况及对账金额。4、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已经开具了6万元的发票。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可与原告提交的2号-4号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将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源康宝,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该函件中记载如下:本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6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该函件的左下方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内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系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滞纳金自对账函中记载的时间,即2015年4月1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蔚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