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与钟林华、曹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钟林华,曹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710号原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十八里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林华。被告:曹桂珍。原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因与被告钟林华、曹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华、曹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甲鱼饲料。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计441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被告钟林华与被告曹桂珍系夫妻关系,甲鱼养殖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时给付饲料款。被告钟林华与被告曹桂珍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属共同债务,但两被告拖欠饲料款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林华、曹桂珍立即给付饲料款441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林华、曹桂珍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441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林华、曹桂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钟林华欠原告顺风公司饲料款44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钟林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林华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林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林华与被告曹桂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家庭甲鱼养殖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桂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林华、曹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华、曹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441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顺风农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钟林华、曹桂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