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四川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恒振,绰号“阿文、文仔”,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钦州市钦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姚惠群,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业云,绰号“阿四、韦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寿福,绰号“张二”,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海英,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聪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及其辩护人张成勇、被告人张恒振及其辩护人姚惠群、被告人韦业云及其辩护人李凡、被告人张寿福及其辩护人杨海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恒振共谋从广州运输毒品冰毒返回钦州,张恒振即邀集被告人韦业云、张寿福前往广州共同运输毒品冰毒,韦业云、张寿福为获取好处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张恒振驾驶张寿福租赁的丰田牌小轿车(桂N×××××)搭载韦业云、张寿福前往广州,同日7时许到达广州市城区窖口与余伟会合,余伟携带一个装有三包毒品冰毒的黑色挎包上车,四人随即驾车返回钦州。为躲避高速公路公安民警执法检查,余伟等人提前从广东湛江市横山服务区驶出高速公路,并安排韦业云与张寿福在湛江市营仔镇二级公路路段搭乘班车前往广西北海市山口镇,以探查是否有公安民警设卡执法检查。经张寿福确认安全并通知张恒振后,四人在山口镇再次会合并驾车从高速公路行驶返回钦州,车辆途经兰海高速公路茅尾海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停,当场从小轿车副驾驶座底部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包(净重2995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65%、67.7%。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数量299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张恒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张寿福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及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均提出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辩护人杨海英提出张寿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恒振共谋从广州运输毒品冰毒返回钦州,张恒振即邀集被告人韦业云、张寿福前往广州共同运输毒品冰毒,韦业云、张寿福为获取好处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张恒振驾驶张寿福租赁的丰田牌小轿车(桂N×××××)搭载韦业云、张寿福前往广州,同日7时许到达广州市窖口区与余伟会合,余伟携带一个装有三包毒品冰毒的黑色挎包上车,四人随即驾车返回钦州。为躲避高速公路公安民警执法检查,余伟等人提前从广东湛江市横山服务区驶出高速公路,并安排韦业云与张寿福在湛江市营仔镇二级公路路段搭乘班车前往广西北海市山口镇,以探查是否有公安民警设卡执法检查。经张寿福确认安全并通知张恒振后,四人在山口镇再次会合并驾车从高速公路行驶返回钦州,车辆途经兰海高速公路茅尾海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停,当场从小轿车副驾驶座底部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包(净重2995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65%、67.7%。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16时30分,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接匿名群众电话举报,钦南分局民警与钦州市边防支队民警在钦州市兰海高速公路茅尾海高速路收费站处将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黑色丰田牌拉罗拉轿车拦停,当场在轿车副驾驶座座位下面查获三大包颗粒状晶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3028.5克,净重2995克。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无特情参与。2、户籍证明,证实被余伟于1977年5月4日出生、张恒振于1978年4月22日、韦业云于1980年8月20日、张寿福于1980年6月29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车辆通行费发票,证实2015年7月27日2时许,四被告人驾驶车辆桂N×××××从钦州西高速路口进入高速,于同日7时许到达广州;同日15时许驾驶车辆桂N×××××进入山口高速入口,最终到达钦州茅尾海高速出口。4、行驶路线,证实张寿福租赁的桂N×××××小轿车于2015年7月26日至7月27日在钦州至广州窖口之间往返一次,路线基本一致,但自广州返回钦州路上,在山口镇路段行驶轨迹与出发时不一致。5、通话清单,证实从四被告人处查扣的手机在被抓获前互相有多次通话。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余伟、韦业云、张寿福均吸毒成瘾。7、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桂N×××××小轿车是张寿福租赁。8、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寿福于2001年9月、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于2008年12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恒振于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9、释放证明,证实张恒振于2012年5月11日在钦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张寿福在丰丰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桂N×××××黑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该小轿车就是本案涉案车辆。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从照片组图中辨认向其租黑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车牌号桂N×××××)的男子,经与照片信息核实,证实租车的人是张寿福。(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余伟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6日21时许,其在其所驾驶桂N×××××霸龙507的大货车卧铺座位垫子下发现3包冰毒,然后就打电话给“文哥”(张恒振)说:“文哥,我发现一个秘密!我发现了3袋‘猪肉’(指的是冰毒)。”“文哥”问其猪肉是谁的。其说是和其一起开车的司机陈文放到车里的。并问“文哥”有钱没有?有钱就租辆车到广东窖口接其,其把车上的货偷出来?“文哥”说一会给其回话,他先问他朋友。后来“文哥”说大概要6至7个小时才能到。叫其先找地方住下等他。然后其就把车垫下的3袋冰毒装到其的行李包里,搭摩托车到广州窖口车站对面的一家旅社开房住下。2015年7月27日早上7时50分,“文哥”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到达,其上车后,发现副驾、驾驶室后面的位置分别有两名陌生男子坐着,然后其就坐在副驾驶室后面的空位置上,行李包放在其脚下。上车后,“文哥”驾驶着轿车往广西钦州方向开,9时许到雅瑶服务区时停车加油,“文哥”说他累了换其开一会。到了广东湛江营仔时,“文哥”跟其说,准备到广西交界,广西合浦山口收费站处可能有公安设卡检查,他们要在营仔下高速走国道,让后排的两名陌生男子乘坐大巴车看看往广西合浦山口镇的路上有没有人检查,其和他先在营仔往广西合浦山口国道上休息等他们消息。到了中午12时30分,他们在广东湛江营仔下高速,他们驾驶着轿车从营仔往广西合浦山口方向的国道行驶约半小时后正好有一辆客车经过,然后后排的两名男子就下车搭客车往广西合浦山口方向先行看路,其和“文哥”在原地等了半个小时,“文哥”收到了一条短信后叫其开车往广西合浦山口方向,其就驾驶轿车往广西合浦山口方向,到山口收费站附近时那两名看路的陌生男子站在路边等他们。他们上车后,他们叫其驾驶轿车从山口收费站上高速往钦州方向走,到钦州茅尾海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辨认笔录,证实余伟辨认出与其一起开大货车到广州自称陈文的男子(陈品金)、其老板陈义海、“文哥”(张恒振)、坐在桥车副驾驶室后面个高的陌生男子(韦业云)和坐在桥车副驾驶室后面个矮的陌生男子(张寿福)。2、被告人张恒振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6日晚22时许,其接到余伟的电话讲他现在广州,手上有三包“猪肉”(冰毒)叫其想办法运回钦州,等过了一段时间再拿出去卖了换钱,到时大家一起分钱。其接完余伟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韦四”(韦业云)讲,有个朋友在广州,手上有三包“猪肉”叫我们开车上去拿回来,到时大家一起拿去卖了分钱。约“韦四”在钦州市三沿广场面谈。“韦四”联系了有车的“张二”(张寿福),23时许其在钦州市三沿广场边协和医院旁与“韦四”碰头。半个小时后“张二”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小轿车来到。“韦四”就将情况跟“张二”讲,“张二”当场表示愿意一起开车去到广州接余伟和带3包“猪肉”一起回来。27日0时许其复了个电话给余伟讲现在他们已经找到车,他们三人一起到广州市窖口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具体店名不详)接他。27日凌晨01时许其开着车牌号为桂N×××××的小轿车搭着“张二”、“韦四”一起从钦州市区出发前往广州。于27日早上07时许到达广州市窖口车站附近并接到了余伟。余伟背着一个黑色的布料挎包,上车坐在右后座的位置上。他们就开车返钦州。“张二”在后排座的位置上把余伟的挎包打开看了包里的“猪肉”后说,这批“猪肉”不怎么好,估计卖不了什么好价钱。因为在桂海出口处有警察设置的检查站,他们提前下高速走小路绕过检查站。14时许他们开车到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张二”与“韦四”一起下车坐班车到山口镇那边看看有没有警察设卡查车。15时10分左右其接到“张二”发来短信,说他在合浦县山口镇高速路口的收费站那里等叫开车去接。辨认笔录,证实张恒振辨认出绰号“张二”的男子(张寿福)、余伟、绰号“韦四”的男子(韦业云)。3、被告人韦业云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6日23时许,“文仔”(张恒振)打电话叫其出来。于是他们在钦州市白海豚酒店前面的三元广场碰头,“文仔”对其说:“捞仔那里有猪肉,我们一起去广州运回来”。起初其说不去,后来“张二”在7月27日凌晨差不多1时许来到三元广场接他们的时候其才同意和他们一起去。其对“文仔”说:“我可以跟你们一起去,但是你要叫捞仔给点猪肉给我”,“文仔”说:“得,肯定给你”,于是他们就一起出发去广州了。到了广州,“捞仔”(余伟)的肩膀上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包上车,由“文仔”开车,“捞仔”上车之后他们就马上往钦州方向返回。刚出广州一会,“捞仔”替“文仔”开车,“文仔”坐到副驾驶的位置睡觉,其醒了的时候到了一个服务区,“捞仔”叫其去买几瓶水,他们去加油站加油,之后他们就继续往钦州方向走,“捞仔”说过来横山服务区前一个出口后会有一个公安检查站,他们车上携带有毒品,所以他们为避开检查站而驶离高速公路走小路。期间其与“张二”在广东境内的一个叫营仔的地方下车搭班车到山口镇上,这次“张二”与其主要是想到前面看看有没有警察查车,顺便去买点东西。再到另一个服务区的时候他们下车吃了快餐,之后就没有停过车了,到了钦州市茅尾海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韦业云辨认出绰号“张二”的男子(张寿福)、绰号“文仔”的男子(张恒振)、绰号“捞仔”的男子(余伟)4、被告人张寿福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7日0时许,“阿文”(张恒振)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车,其跟他说其租有一辆小轿车,他语气挺着急的说,要不跟其开车下广州去接一个朋友,到时候有“猪肉”(冰毒)吸食,因其当时没有事情做,就答应。27日早上7时许他们就到了广州窖口。停车在路边,“阿文”让其跟“阿四”(韦业云)在车上等,他去接他的朋友,大概过了15分钟,阿文和他的朋友“捞仔”(余伟)回来上车后他们就上高速回钦州。其在车里将“捞仔”包拿过来把3包冰毒拿出来看,他们在车里吸食冰毒。27日早上9时许,他们在一个高速路服务区停车(具体服务区名称不清楚)加油。“阿四”下车买水,其上了趟厕所。开车的是“阿文”。27日12时许,他们在湛江市附近的一个服务区停车吃午饭。下高速后,“文仔”叫其和“韦四”两个人搭班车在前面看看有没有交警或警察查车,其跟“韦四”搭班车到了合浦县山口镇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加油站旁,当初“文仔”叫其到了山口高速路口就打电话给他,其到达后就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给“文仔”告知他们当时的位置,并告诉他一路过来没有发现有交警或警察查车。其跟“阿四”到了山口车站后就坐摩的到了高速路口山口入口处等阿文他们,5分钟后阿文也到了那里,接着其和“阿四”上车,“捞仔”开车载着他们从高速路山口入口处上高速往钦州方向走,27日16时30分许,他们回到钦州尖山镇沙井港茅尾海附近的高速路收费站,在排队交费出口时被公安边防民警抓。辨认笔录,证实张寿福辨认出与其一起运输毒品绰号“阿四”的男子(韦业云)、绰号“捞仔”的男子(余伟)、绰号“阿文”的男子(张恒振)。(四)鉴定结论1、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查扣的3包涉案疑似毒品中依法提取样品3份作为检材,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0%、65.0%、67.7%。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资格,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四被告人。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自排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四被告人均对此结果无异议。(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兰海高速公路茅尾海收费站桂N×××××轿车车内,车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晶体,还有一个黄色的袋子,袋子内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晶体。另外,车里还有手机3台、钱包两个、身份证和银行卡等。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指认疑似毒品冰毒、作案车辆及乘坐位置的事实。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土地田边防派出所民警在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依法查扣相关涉案物品一批。4、称量笔录、毒品样品提取笔录,证实称量和取样毒品冰毒可疑物的过程合法,经称量品冰毒可疑物总毛重为3028.5克,共净重2995克,四被告人对称量结果及送检材料均无异议。5、毒品称量指认照片,证实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对公安机关在桂N×××××小轿车发现的3包疑似毒品冰毒进行指认,并对毒品的称量过程及称量重量进行指认。6、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的尿液用于人体毒品检验。(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关于四被告人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及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及辩护人杨海英提出张寿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余伟、张恒振、韦业云、张寿福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余伟拿到毒品后,提出运输毒品犯罪的犯意并直接驾车运输毒品,张恒振邀集他人参与、在运输途中负责开资并指挥他人探点,余伟、张恒振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业云、张寿福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负责探路,张寿福提供运输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恒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寿福因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运输的毒品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张恒振从重处罚,对韦业云、张寿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恒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韦业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张寿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五、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9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郑玉红代理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