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爱珍、赵志红、赵素萍、李润长、王春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爱珍,赵志红,赵素萍,李润长,王春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239号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红,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珍,女,生于1958年5月23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沟峪滩村村民,现住本村69号。借款人赵灵忠之妻。被告赵志红,男,生于1981年2月19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沟峪滩村民,现住本村69号。借款人赵灵忠之子。被告赵素萍,女,生于1982年11月14日,汉族,交口县双池镇人,现住交口县双池镇。借款人赵灵忠之女。被告李润长,男,生于1969年8月6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夏门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王春爱,女,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夏门村村民,现住本村。系被告李润长之妻。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农商行)诉被告马爱珍、赵志红、赵素萍、李润长、王春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马爱珍、赵素萍、李润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红、王春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灵石农商行富家滩支行与借款人赵灵忠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赵灵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途为工程底垫款,借款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利息月结。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润长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润长对赵灵忠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王春爱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借款人赵灵忠于2015年11月因病死亡,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爱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润长、王春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赵志红、赵素萍在继承赵灵忠的遗产范围内对赵灵忠生前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爱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丈夫去世,暂无力归还。被告赵素萍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无力归还。被告王春爱辩称,担保是事实,暂无力归还。被告赵志红、李润长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灵石农商行富家滩支行与借款人赵灵忠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赵灵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途为工程底垫款,借款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按月结息,逾期不能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对提款条件、支付方式、借款的展期,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灵石农商行富家滩支行与李润长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同时对保���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借款人赵灵忠之妻马爱珍,担保人李润长之妻王春爱分别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赵灵忠将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本金未付。2015年借款人赵灵忠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爱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润长、王春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赵志红、赵素萍在继承赵灵忠的遗产范围内对赵灵忠生前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爱珍承认借款事实,但因丈夫去世,暂无力归还。被告赵素萍承认借款事实,其父留有房产。被告王春爱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志红、李润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身份证、结婚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原告和被告马爱珍、赵素萍、王春爱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赵灵忠向原告灵石农商行借款,被告李润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灵忠去世后,被告马爱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及第一顺位继承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润长、王春爱作为赵灵忠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赵灵忠已去世,生前留有房产。被告赵志红、赵素萍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应遗产未分割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放弃继承之情形,故依法应当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借款人赵灵忠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本案给付诉请,本院依法��以支持。被告马爱珍、赵素萍、王春爱辩称,因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偿还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志红、李润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及罚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润长、王春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志红、赵素萍在其继承财���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