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58号原告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睿,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睿、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8日在常宁市宜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女谭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从不照顾家庭和女儿,尤其是从2004年开始染上吸毒恶习,至今已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四次,目前仍在衡阳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被告因吸毒而失去理智,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折磨。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谭某乙系原、被婚生女。证据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累教不改及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谭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吸毒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不想失去这个家庭,希望原告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虽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但戒毒完毕后,会尽最大的能力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8日双方在常宁市宜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女谭某乙。2006年被告开始染上吸毒恶习,曾被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常宁市公安局查获,并作出行政拘留等措施。2013年8月8日、2015年11月9日常宁市公安局先后作出常公(泉)强戒决字[2013]第0203号、[2015]第019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谭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被告谭某甲从2006年染上吸毒恶习后,多次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并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两次,仍未戒掉吸毒恶习,系累教不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谭某甲有吸毒恶习,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由被告谭某甲在判决确定后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用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谭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周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