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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姚永红诉范姜全、龙秀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红,范姜全,龙秀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37号原告姚永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姜全,男,汉族,四川省领水县人,住领水县被告龙秀兵,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姚永红与被告范姜全、龙秀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红及委托代理人田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姜全、龙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项目做活儿,经2014年1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9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5,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姜全、龙秀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业务做工。经结算后,被告范姜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姚永红人工费15,900.00元(壹万伍仟玖佰元正)欠款人:范姜全。定于14年5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附范姜全身份证复印件,下方载明“担保人:龙秀兵。如范姜全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本人有义务帮你追回本欠款,直到收到欠款。”字样。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范姜全出具的欠条一张,明确了原告与被告范姜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从“欠条”载明的内容上看,被告龙秀兵虽在“欠条”上手书“担保人”字样,但下方载明“本人有义务帮你追回本欠款,直到收到欠款。”字样,并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龙秀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范姜全、龙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姚永红劳务报酬欠款人民币15,900.00元及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姚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范姜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