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德恒与刘江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恒,刘江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475号原告龙德恒,居民。被告刘江涛,1977年9月25日,湖北宜城人,居民。原告龙德恒与被告刘江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德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德恒诉称:被告刘江涛于2015年4月至6月在我处购买山竹,尚欠货款84600元,并于2016年6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又在我处购买9500元的山竹,由被告的弟弟接受,尚未支付,被告共欠我货款94100元。我索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94100元及利息。被告刘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认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涛于2015年4月至5月在原告龙德恒处购买山竹,尚欠货款84600元,并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江涛未向原告龙德恒支付尚欠的84600元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自欠款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16年7月尚欠的山竹货款95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德恒支付尚欠的货款8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刘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