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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坡与侯向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坡,侯向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6号原告张坡。委托代理人何瑞海,保定市徐水区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向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原告张坡诉被告侯向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海、被告侯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坡诉称,2014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侯向坤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中联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合驾驶原告租赁的冀F×××××小型轿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侯向坤、乘员侯砚波、刘秋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向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辆停运租金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向坤辩称,我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和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侯向坤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侯砚波、刘秋苓),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中联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合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侯向坤及乘员侯砚波、刘秋苓受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7日做出徐公交认字(2014)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向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坡,该车租用丁武胜出租汽车经营手续进行营运,张合系原告张坡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冀F×××××小型轿车,在徐水县泽瑞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于2015年2月6日修理完毕,原告张坡支出修理费15700元;经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共74天)的停运损失为111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侯向坤,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冀F×××××小型轿车的损失维修费15700元,提供票据1张、维修明细各1份;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主张停运期间租金损失1850元,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手续承租协议书1份;主张停运损失11100元(74天),提供评估报告书、徐水县泽瑞汽车修理厂证明(冀F×××××于2014年12月11日来我厂修理,于2015年2月6日修理完毕)各1份;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侯向坤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向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侯向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紫金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停运损失、鉴定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用,提供了汽车修理票据及维修清单,被告侯向坤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提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用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了停运损失,原告再主张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坡的损失有汽车维修费用15700元、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1110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张坡的剩余损失27400元,应由被告侯向坤承担70%,即191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张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张坡负担16元,由被告侯向坤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薪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