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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51号原告:张某,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因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长期以来,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同居关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儿子李贤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6000元;3、位于年家岗街道的房屋一套归李贤亨所有。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承认其在外面有外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对话双方不明确,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系聊天部分内容的截图的打印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9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日生长女李某乙,2012年1月3日生长子李贤亨。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的前提基础是男女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自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操持家庭,应当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偶尔的夫妻间的争吵,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未来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张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有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