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名高与廖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名高,廖先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黄名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先浩,男,汉族。原告黄名高诉被告廖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名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廖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名高诉称,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廖先浩驾驶的赣B/6S784二轮摩托车由上犹县备田大道往上犹县沿江北路方向行驶,15时39分许,行驶至上犹县环城路与沿江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名高驾驶的赣B/775S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先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名高与被告廖先浩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名高修理摩托车花费2060元并支付停车费128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廖先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先浩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各自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得到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各自承担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用,现原告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停车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廖先浩驾驶赣B/6S784二轮摩托车由上犹县备田大道往沿江北路方向行驶,15时39分许,行驶至上犹县环城路与上犹县沿江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名高驾驶的赣B/775S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先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名高与被告廖先浩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名高支付了停车费120元并在未通知被告廖先浩的情况下,自行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998元。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赣0724民初107号案对被告廖先浩的损失已经处理,并由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名高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廖先浩驾驶的赣B/6S784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名高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交管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三张、修理费发票、完税证明各一张、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赣0724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黄名高与被告廖先浩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廖先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黄名高与被告廖先浩各半承担。被告廖先浩辩称其与原告黄名高达成了各自修理摩托车及支付停车费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核定原告黄名高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摩托车修理费。据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原告支付1998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自行修理摩托车应当提前告知被告廖先浩,并由双方协商确定维修机构及价格,现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且被告仅由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通过定损赔付了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合理部分为1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2、摩托车停车费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320元,由被告廖先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名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先浩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名高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共计1320元;二、驳回原告黄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名高、被告廖先浩各半承担1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罗荣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