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1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乾翠与安徽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乾翠,安徽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1188号之二原告:高乾翠,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乾翠诉被告合肥市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市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长久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经营中,原告起初以肥东高瑞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进行对账,后逐步变为原告本人。从诉讼主体上看,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的经营场所在肥东县。因此,本案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应该是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肥东县人民法院,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应该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薄所载明的住址为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232号。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对争议的管辖地约定由甲方即高乾翠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址所在地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院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