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执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燕鑫与黄兴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燕鑫,黄兴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保102号原告:刘燕鑫,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黄兴先,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燕鑫诉被告黄兴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燕鑫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兴先银行存款796万元或者等值的财产,原告刘燕鑫用自己所属的梅赛德斯-奔驰WDDNG7GB(车牌号:鄂D×××××)小型轿车和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车牌号:鄂D×××××)小型轿车各一辆向本院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燕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黄兴先银行存款796万元或者等值的财产。二、查封刘燕鑫所属的梅赛德斯-奔驰WDDNG7GB(车牌号:鄂D×××××)小型轿车和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车牌号:鄂D×××××)小型轿车各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雷 玻审判员 屈新发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