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0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区西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合顺塑钢建材门业商店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致杨某甲受伤。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9.19mg/100ml。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双城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双城区东北隅小市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63.74元。被告人杨某乙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区西直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合顺塑钢建材门业商店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致杨某甲“左足部骨折”,属轻伤二级,未构成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9.19mg/100ml。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双城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双城区东北隅小市场抓获。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483.7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816元/12个月*3个月=6454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2333元/365天*7天=1003.6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共计应获得赔偿13141.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曹天喜电话报案,称在双城市西直路小梅子酒厂东侧一辆摩托车将一个行人撞伤,要求出警。2015年1月10日9时20分许,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案人员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5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我从双城区双城镇西门广场回家,走到西门外小梅子酒厂的时候,从我身后开过来一辆摩托车,将我撞倒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交警队工作人员找到我,跟我说我家的摩托车在西直路合顺塑钢建材商店门前发生了事故。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我们是杨某乙的亲属,但是杨某乙不跟我们一起居住,我们联系不上他。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杨某乙骑的摩托车是我岳父李某某的,当时是杨某乙跟我借的,我将钥匙给的他。第二天我得知杨某乙驾驶该摩托车出事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指认案发当时驾驶的摩托车情况。7、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左足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8、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19mg/100ml。9、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及被害人杨某甲因本案受伤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杨某乙与杨某甲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但杨某乙一直未赔付杨某甲,后公安机关与杨某乙失去联系。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无驾驶证。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15年8月24日,我在工地喝完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双城镇回同心乡办事,当我行驶至西直路小梅子酒厂门前时将一个行人撞倒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因本案花费医疗费4483.74元;2、伤残程度鉴定费,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因本案花费鉴定费500元;3、出院证、病志,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实际住院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14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