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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冉某在晋江市陈埭镇霞村“传奇”网吧54号机位,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扒窃走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17元的“三星”牌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