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558号原告蔡某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5-001***号。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彼此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5-001***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蔡某某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并缺乏信任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增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为对方营造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