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曾广成、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曾广成,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王永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广成,男,汉族。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竹青,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刚与被告曾广成、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曾广成、被告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竹青、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曾广成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和世家小区1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我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合同。2013年2月19日,被告曾广成收取我保证金1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广成于2013年5月底无故终止了合同。2013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施工费用200000元,被告曾广成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条,承诺9月底付清,但被告却迟迟不向我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曾广成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其未在贵和世家小区承建工程,也未与原告王永刚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曾广成不是我公司的人员,被告曾广成所使用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曾广成的行为涉嫌犯罪,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曾广成以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永刚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发包方)为被告红旗渠公司,乙方(承包方)为王永刚,被告曾广成以甲方代表或受委托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红旗渠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琦贵和世家1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广成于2013年2月29日收取原告王永刚保证金1000000元,并以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原告王永刚在工程施工中,于同年5月底被项目开发商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赶出工地,原因是被告曾广成未足额向开发商交纳保证金。同年9月17日,经原告王永刚与被告曾广成算账,被告曾广成又给原告王永刚出具了欠工人工资、机械费用200000元的证明,并注明包括收据,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另计费用,按合同执行。因被告曾广成迟迟未还原告王永刚上述款项而成诉。审理中,原告王永刚与被告曾广成经协商于2014年6月12日将被告曾广成的豫Q×××××号奥迪小汽车以29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了原告王永刚。审理中,本院以被告曾广成涉嫌私刻被告红旗渠公司印章将此案移送遂平县公安局。经遂平县公安局侦查,2008年10月10日,被告曾广成与韩东升、张玲注册成立驻马店市中惠物资有限公司,张玲任公司经理,被告曾广成任业务副经理。2011年6月22日,被告红旗渠公司在驻马店市成立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韩东升任分公司负责人,张玲任总会计。2011年10月13日,被告红旗渠公司与直属项目部签订2011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甲方被告红旗渠公司法人李强签字并加盖“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带编码),乙方驻马店市中惠物资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韩东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责任书规定全年累计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300000元。当天被告红旗渠公司收取驻马店项目部保证金300000元,加盖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带编码)。2012年1月10日,被告红旗渠公司在郑州市召开直属项目部经理工作会议,确定被告曾广成为驻马店项目部经理,被告曾广成参会并作了年度总结报告。2012年12月3日,被告红旗渠公司收取驻马店项目部管理费300000元。2012年被告红旗渠公司在未更换印章之前,使用的是不带编码的印章。因被告红旗渠公司一直未提供其原始的不带编码的印章印模,公安机关无法进行比对鉴定被告曾广成所持有的红旗渠印章的真伪。检察机关以被告曾广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现已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曾广成签订的合同、被告红旗渠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曾广成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调取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遂平县公安局的侦查材料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广成虽以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二被告之间又签订有年度目标责任书,被告红旗渠公司2011年、2012年收取了驻马店市中惠物资有限公司(驻马店直属项目部)600000元保证金(管理费),故被告曾广成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与原告王永刚(无建设施工资质)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后果,被告红旗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和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以车抵账的290000元应扣除,逾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计付。2013年10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其中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曾广成系私刻其公司印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成、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永刚欠款人民币91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17570元,由被告曾广成、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民审判员 赵学广审判员 朱新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