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樟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绍康、郑利芬(实习律师),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腾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海祥、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闽旺公司作为供方与铿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闽旺公司向铿达公司供应钢材,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如有材料质量异议,需方在货到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由供方负责退货;价格按订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信息价杭州价格早上第一个信息价上浮120元计,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货款按每200吨结算一次,如一个月内所供钢材未超过200吨,需在月底付清该批次货款,未按约付款的,按3元/吨/天利息付给供方;合同第六条载明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结算货款,需方应支付供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月3%计算,并供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一并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由供方承担需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还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闽旺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8日向铿达公司交付钢材120.755吨,共计价值383112.75元,铿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货款353685元,余款29427.75元一直未支付。另闽旺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该所指派律师葛海祥、韩志锋处理闽旺公司与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闽旺公司与铿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闽旺公司交付了货物,铿达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铿达公司认为因闽旺公司两批次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于2015年2月结账时已扣除该部分货款,铿达公司不欠闽旺公司货款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铿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闽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无证据证实闽旺公司两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双方账款已结清的事实,故对铿达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闽旺公司要求铿达公司支付余款29427.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铿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和公平原则,铿达公司提出闽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闽旺公司要求铿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合同未明确约定由铿达公司承担,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9427.75元。二、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1092元。三、驳回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铿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71元(已减半收取),杭州闽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39元,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元。铿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铿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款项已结清系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铿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与闽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及同年11月8日向闽旺公司两次采购钢材,但闽旺公司向铿达公司提供的两批次钢材中存在部分钢材质量不过关而不能使用,经铿达公司聘请的合法机构鉴定,该部分不能使用的钢材总价为33023.4元。而关于该部分不合格钢材货款应当扣除的约定,闽旺公司已在2015年2月份结账时与铿达公司达成了一致,并且双方约定扣除该部分货款后的最终应支付货款总额为353685元,而非闽旺公司所要求的383112.75元。据此,可以明显看出闽旺公司已经就其提供不合格钢材的事实作出了有效回应,并且与铿达公司就扣除款项作出了一致约定。而原审法院却以铿达公司未能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而对铿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这种做法明显过于教条化。合同主要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法院首先应当审查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已就不合格货物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不是刻板照搬《合同法》,以一句“未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就对铿达公司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铿达公司应支付闽旺公司29427.75元余款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关于铿达公司应当支付闽旺公司违约金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如上所述,铿达公司与闽旺公司于2015年2月结算货款时,已经就不合格货款扣除事项以及铿达公司应当支付给闽旺公司的违约金(合同签订至2015年2月份期间)事项达成了一致约定,即扣除不合格货款33023.4元及向闽旺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后,铿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总货款为353685元,而此部分货款铿达公司已于当月向闽旺公司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更没有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原审法院关于铿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闽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铿达公司律师费用由闽旺公司承担。闽旺公司答辩称:铿达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以及质量问题,货款支付的情况都有明确的约定。铿达公司虽然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既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事后也未通知过闽旺公司。因此,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监理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钢筋经测试不符合要求被退场的事实。闽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铿达公司没有提供业主方和监理单位的合同,不能证明该监理单位与本案的关系;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闽旺公司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铿达公司的待证目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11月26日,铿达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就可以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许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检测报告出来后,铿达公司已经将该不合格的检测结果通知过闽旺公司的事实。经本院通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陈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系铿达公司收材料的人员,收到材料进行检测之后,发现材料不合格,就给闽旺公司的李总打电话告知了这一情况,他们说过两天来处理。直到11月份,闽旺公司人员第二次过来的时候,我们给了他们检测报告并说明情况,报告是给一个押货的或者司机带回去的,就是平时给我单子,让我签收货的人。一共有两批货物不符合标准,大小型号为10和12,第一批先带回去的时候,第二批还没有检测出来,所以第二次的情况只和他们说过,但是他们没有来拿报告。另外,钢筋是否符合力学要求是看不出来的。经本院通知,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并陈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是工地上管现场的,钢筋都要经过力学检测,在送到之后3、4天左右检测。闽旺公司提供给我们的钢筋有两个批次不合格,在发现不符合要求后,我就先通知了材料员王某。不合格的批次是10毫米螺纹钢和12毫米圆钢,工地没有使用过其他公司的钢筋。闽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王某身份没有异议,但其是铿达公司的员工,所以所作证言明显不具备证明效力,是单方的证据。并且,其对所述将检测报告交付闽旺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许某的身份有异议,不确定其是否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即使其属于项目部人员,那么其也是铿达公司员工,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证人陈述整个项目的施工就用了闽旺公司提供的钢筋,然而根据合同以及项目的规模,所用钢筋起码有几千吨,远不止本案所涉的数目,显然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铿达公司也未在原审中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故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铿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闽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8月4日,铿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闽旺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本案所涉两批次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认定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闽旺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驳回铿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铿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01民终652号民事判决,驳回铿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铿达公司与闽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闽旺公司依约向铿达公司交付货物,铿达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铿达公司主张闽旺公司向其提供的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就扣减货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铿达公司已经按照扣减后的金额付清所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闽旺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铿达公司亦未就其与闽旺公司协商扣减货款事宜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铿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