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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汉英与陈家裕、容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英,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汉英,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瑜,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家裕,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容志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郑伟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李汉英诉被告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泉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英诉称,三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30000元,三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立下《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2%,上述《欠条》还约定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起诉被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家裕、容志坚写下《还款计划》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2日,延长的借款期限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63万元,并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汉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借条一份;2、2015年4月10日还款计划;3、银行存款、转账、交易流水;4、委托代理合同;5、银行流水;6、发票。被告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身份证号)因合作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1日向李汉英借取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1630000.00元)。借款人陈家裕、容志坚、陈永胜、郑伟辉承诺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上述借款人从借款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到付清借款日止,上述借款人不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若因此不限于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10日,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4人合作做二手车生意共尚欠李汉英及陈永胜夫妇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元。(1)于2012年8月14日陈永胜以现金方式支付郑伟辉贰拾肆万元来成立办理珠海市银丰按揭代理有限公司,郑伟辉的注册资金投资款,(2)另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陈永胜建行43×××17账号网银转入(周太宏,账号62×××47)叁拾肆万元,(3)另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陈永胜建行43×××17账号网银转入(郑伟辉,账号62×××78)肆拾万元,(4)另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珠海市南屏达永建材部0000046705206012账号转账转入珠海市香洲王潮建材部(账号44×××90)贰拾贰万元,(5)另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陈永胜建行43×××17账号网银转入容志坚(账号62×××25)壹拾万元,(6)另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容志坚贰仟肆佰元,(7)另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陈永胜建行43×××17网银转入张顺权(账号62×××91)贰万柒仟陆佰元,(8)另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陈永胜农行6228480113069210210网银转入何雪敏(账号62×××14)叁拾万元。因此,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4人实际欠李汉英、陈永胜夫妇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向李汉英立《借条》,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清还,但至今未能偿还。当时借条大写打错字写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30000.00元,真实接到李汉英及陈永胜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1630000元)。基于上述情况,由于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4人的共同欠款已对李汉英及陈永胜夫妇造成损失,4人保证在2015年7月22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利息按原来所立《借条》计算。如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不按上约定还款,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催款费用等所有损失由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陈永胜负责,并一致同意出借人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裁。除去现金付款外,李汉英提供了上述付款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资料。2015年12月4日,李汉英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受李汉英委托,指派汪泉泓为李汉英与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同意律师费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李汉英向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余款壹拾贰万元由李汉英在本纠纷案件一审开庭前3日内全部支付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被告容志坚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而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被告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汉英主张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向自己借款人民币163万元,有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签名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本院据此对李汉英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未按约定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3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止时间,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本院确定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算,这一标准并未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这一利息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汉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63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50元,由被告陈家裕、容志坚、郑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李汉英、陈家裕、郑伟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容志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畅潼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