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7102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尹四勤诉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四勤,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43号原告尹四勤,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虎军,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博,该办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四勤因认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四勤及其代理人陈浩、余文杰,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负责人张利铭及委托代理人齐博、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四勤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城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以下答复:申请人“自身信息”是由村委会及户籍管理机构掌握,可以到村委会或户籍管理部门查询。市城改发(2013)278号《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地区城市综合改造项目二期高家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文件中不存在“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名单”。我办没有制作,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原告尹四勤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雁塔区高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名单。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收到雁塔区城改办《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名单我办没有制作,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制作了高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拆迁人名单及被安置人名单,且该名单系能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其申请被告书面公开的具体内容;2、《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份,用于证明雁塔城改办答复内容;3、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王寺街道庙店村群众申请公开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名单的答复》一份,用于证明城改办制作有该名单,且该名单能依申请公开;4、王寺区域庙店村被拆迁人员名单一份,用于证明城改办制作有该名单,且该名单能依申请公开;5、(2015)雁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理人曾代理雁塔区齐王村村民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同信息,法院判决被告公开;6、印有市城改发【2013】278号文件和市政告字【2013】1号通告的西安晚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人、拆迁方案的制作者以及安置实施者都是被告,被告应当制作了被拆迁人的名单。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辩称,经过审查,城改办没有制作存留原告申请的“城中村改造拆迁人及被安置名单”。且经过征询原告人所在村委会,村委会认为该名单涉及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也不予公开。认为其答复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2、EMS邮寄回执单,用于证明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3、被告单位内部收文登记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4、《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用于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5、EMS邮寄回执单,用于证明被告寄出回复的时间;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6、雁塔区政府雁字【2016】6号文件第二项、第七项,证明雁塔区信息办负责信息公开,该信息公开职责不属于城改办。7、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回复,用于证明被告曾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证据4的内容不合法;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应受第三方的干涉;认为证据7的发文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不能证明先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可,认为原告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制作有被拆迁人名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证据1、2、3、4,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其征求意见对象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并非被拆迁人,属征求意见对象错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6、7,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故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2,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高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负责,至于被告是否制作有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名单这一具体事项,仍应有其它证据作进一步证明,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尹四勤以全球特快专递方式书面向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雁塔区高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名单。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收悉上述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6年1月6日以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将该答复向原告送达。2016年1月7日原告收到答复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告应承担证明该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应证明责任,或提供相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根据本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仅能推断被告应当制作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名单,但对于其所申请的名单是否确已由被告制作完成或保有,并未能加以证明,且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四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四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王玲莉代理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