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哈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2010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皋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拱北沟137号门前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马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0.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皋兰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