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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陆和平、戈庆保与汤建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和平,戈庆保,汤建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陆和平。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庆保。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新。原告陆和平、戈庆保诉被告汤建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庆保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庆保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1年8月21日,原告向常熟市常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常兴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301室房屋(由301A、301B两套合并组成),常兴房地产公司对车库进行统一分隔、编号,每个车库墙上均有对应房号,原告分得墙上标有(301A、301B)车库一个,原告一直使用该车库至今。2015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车库上原有的锁具被砸毁,另外被套上了一把锁,原告遂将锁去除。2015年4月30日左右,被告在砸毁车库锁具时,邻居发现后通知原告,原告遂报警。因原有锁具被砸坏,原告只得使用链条锁。2015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车库上被加挂了一把半月形锁。为此原告向派出所及居委会反映,被告承认加挂半月形锁是其所为,但不愿去除。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底楼原告使用的车库上的锁具移除并不得妨碍原告使用该车库。被告汤建新辩称:车库是编号为49-3,但这个车库是我的,后来是因为地下车库渗水所以房产公司翻建,翻建之后我发现原来我放在车库里的东西没有了,而且车库有了别的编号,本来我的车库编号是-403,现在改为。原告原来翻建前也有一个小的车库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301室的业主,于2001年8月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入住。被告系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号403室的业主,于1997年入住。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因车库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之前使用的墙上编号为(301A、301B)的车库上加挂了防盗锁,经协商未成,原告诉讼来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海虞南路幢车库的说明”2份,其内容为:“一、海虞南路49幢的地下车库是常兴房地产公司统一划分、编号、书写在车库墙上,分配给各户免费使用的。二、我户海虞南路-301室(该户是由301A、301B两套合成)所使用的地下车库是在买房时由常兴房地产公司配给我户的,与现有状况相同,当时是空车库,我户一直使用至今。”其中一份由小区居民徐某某、王某某、殷某某、李某、沈某某、高某某等签名并写上“情况属实”,另一份由王某和高某某(系常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写上“情况属实”。并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居住在海虞南路-504室居民,我是在2002年入住的,入住后认识了301室的居民陆和平,我看到陆和平使用的车库是301A和301B合1只车库,一直使用到现在。我使用的车库是由房产公司统一编号分配我使用的。”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分别向王某、沈某某、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作了调查,其中王某是常兴房地产公司的会计,沈某某、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系邻居。王某反映:“我是2000年在常兴房地产公司做会计的,现在公司已关闭了。戈庆保买房子的手续都是我经手办的,买的房子是海虞南路号301室,实际是两套房子301A和301B并在一起买的,我在接手办理房屋的时候房子和车库都已经造好,戈庆保来买时已经是买剩下的房子了,车库都是编好号码的,我卖出去的房子都有对应车库的,车库墙上是用油漆编好号的,车库也不是标准车库,是在地下的,用铁栅栏栏好的,戈庆保买的房子对应墙上的编号为301A301B,当时买房的时候我也领他们去看的,他们看下来有车库,就把房子买下了。车库本身不收钱的,也没有产权的,公司也没有登记的。对于车库,只有靠编号才能证明对应的房子,其他也没有什么可以证明的,因为产权证上也不写的,除此以外只能凭1套房子配1个车库这个特征来决定,我没接手前我不清楚,我接手后是1套房子配1个车库。戈庆保买的房子对应的车库是2个,这个我可以确定,因为当时是我领他们去看的车库,他们买了2套房子,就配2个车库。”沈炳生反映:“我是海虞南路号503室的房主,是在1997年、1998年左右买的房子,隔了1年后入住,住到现在。我的车库是1只小车库,没出钱,是地下一大间隔出来的车库。戈庆保的车库具体在哪我不清楚,但是我们在一个铁门里出来的,我看见过多次。我认为应该是1套房子配1个小车库,2套房子配1个大车库。车库都是隔好的,墙上有号码,对应房号的。墙上的号码当时配的时候就写好了,从来没动过。”殷某某反映:“我原来是海虞南路号502室的房主,是2000年买的房子,同年入住,住到2013年后转给我姐妹殷某A。当时买房时安排我1个车库,没出钱,是隔出来的。我知道戈庆保是分到车库的,是1个大车库,因为他们买了2套房子,车库墙上有字的,对应房号。他们分了车库后一直使用到现在,没有什么变化。墙上的字是没有动过的。”高根咲反映:“我是海虞南路号403室的住户,是2000年买的房子,同年入住,住到现在。我买房时配了1个小车库,没出钱。当时车库由房产公司隔好后编好号,买房时按照墙上的编号认好。编号从来没有动过。戈庆保的车库我是知道的,是到底的1个大车库,底里只有1个大车库,我在车库里碰到过的,次数不多。”王某某反映:“我是海虞南路号504室的住户,是2001年买的房子,2年后入住直到现在。我的房子有1个小车库,没出钱。戈庆保的车库是和我1个铁门里进去,在最里面,他们是2套房子,所以是1个大车库,当时分的时候墙上都有号码的,号码没有动过。”另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其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处警结果为“当事人陆和平和汤建新因车库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现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15年8月1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事项:2015年8月12日,陆和平和汤建新因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车库使用权发生争执,现双方自行到所协商解决。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车库使用权之事自行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则通过相关房产部门或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二、双方协调期间不得有过激行为,如有违者并造成后果的将追究过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书当事人处由汤建新签名,陆和平拒绝签名并写上“因为本人认为此车库现有情况清楚,有房产公司证明,有房产公司购房时车库编号,与我户相同。同车库其他用户车库墙上也有房产公司编号,我认为不是使用权问题,是汤建新对我户车库使用制造障碍,所以我不能签字。”2015年7月31日陆和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家的车库被人锁了,我怀疑是汤建新,因为他讲车库是他出钱买的。我是2001年8月购买的房子,买了2套,301A中户和301B小户,产权证里2套房子并在一起,编号为号301室,车库未体现在权证里,是房产公司配给我们的,车库是用铁栅隔开的,到现在我家车库的墙上还有当时房产公司写的编号301A301B,车库也由我家一直使用。在今年3月、7月汤建新2次不知何故将我家车库锁住,并2次将我家车库上的锁敲坏。”汤建新提供了1份书面材料“关于海虞南路-403车库一事”,内容为:“具体购买房屋时的情况,自1995年下半年预付房屋定金款后,到1996年下半年拿钥匙后开始装修,完工后1997年春季入住……车库放好多零杂物,到2004年左右由于地下车库积水后房产公司拆掉车库方管架,抬后又恢复,恢复后时隔几个月后发现我家车库编号已更改,后2次贴告示姓陆户主,叫她零杂物搬回自己车库,后碰头跟她说车库我们出6000元购买的,叫她到房产公司纠正,她以找不到公司为由迟迟不让,她原有车库靠南方向是有的,曾经辛庄捉蛇老板也跟她说过车库是-2-403号的。”庭审中,被告确认是其实施的加锁行为。原告陈述买房之前房子就和车库配好的,车库没有权证的,涉案车库从2001年购房后就一直使用到现在。被告陈述:在8、9年前车库垫高后涉案车库被更改了编号,具体不清楚谁改的,我发现后就写字叫原告回到自己的车库。后来碰到陆和平,说了下情况,因为自己暂时不放东西,原告房子也租了人,就把这个车库借给了原告使用,一直借用到现在。对被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车库借用的证据。原告认为: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01年购买-301室时已经享有了-301A、301B车库的使用权,从现有调查情况看(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另有车库编号49-2403?),被告在该小区也有相应车库,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时或后来通过其他途径享有了涉案车库的使用权,该车库墙上的编号并非原告或者被告所写,而是由开发商统一进行分配,结合开发商的证明,原告房屋附随的车库就是本案诉争的车库。本案中原、被告的车库都是客观独立存在的,而且从不同的铁门里进入。房产公司的XX以及邻居的证言都能证明原告自2001年购房后一直使用目前的车库至今,而且车库墙上的房号没有动过,也能证明到小房子对应小车库,2套房对应大车库。即使如被告所说之前车库墙上的编号发生变动,也是被告和房产公司的使用问题,和原告无关,被告该说法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目前使用的车库是由房产公司指定安排的,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案车库原来是-403,是我的,后来在8、9年前因地下车库渗水翻建,可能是施工人员或者是原告串通房产公司更改了编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笔录我不认可,我认为涉案车库是房产公司配给我的,可以通过敲墙取证来证明动过编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说明、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陆和平的笔录、汤建新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涉及的是车库的使用权争议,即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地下车库中墙上标有(301A、301B)的车库的使用权归属于原告还是被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常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华、会计XX签名的关于涉案车库的说明材料、本院对常兴房地产公司会计XX的调查、对小区居民沈炳生、殷利萍、高根咲、王菊娣的调查,可以确认海虞南路地下车库包括涉案车库是购房时常兴房地产公司安排给相应业主使用,车库统一由常兴房地产公司在墙上编号,号码对应于房号。车库在产权证上并未体现,仅靠墙上编号来确定车库的使用,确实在手续上有失规范,这也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车库使用权之争。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负有证明涉案车库使用者的举证义务。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常兴房地产公司相关人员的证明和调查材料,以及涉案车库的编号所对应的房号、双方所购买房屋的状况和涉案车库的使用情况,已经达到了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涉案车库的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可信程度较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通过敲墙取证来证明编号被动过,也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伪造了现有编号,并推翻原告对现有编号车库的使用权的效力。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涉案车库系其借给原告使用,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确认加锁行为系其实施,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使用涉案车库的妨碍,原告依法可以请求排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加在原告陆和平、戈庆保使用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49幢地下车库中墙上标有(301A、301B)的车库上的锁具移除,并不得妨碍原告陆和平、戈庆保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汤建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汤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和平、戈庆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陈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