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敏、余学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敏,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85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松炜。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吴敏。被告余学智。被告张丽娇。被告胡华青。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敏、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吴敏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左溪分社(以下简称左溪分社)申请借款。经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8.2‰等内容,并由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左溪分社于合同签订后即发放了上述借款,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1353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吴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1424.96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为人民币31424.96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敏、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余学智、张丽娇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吴敏、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该份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利率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敏于2014年7月7日向左溪分社申请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吴敏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吴敏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单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另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同日,左溪分社向被告吴敏发放了一笔中期贷款,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6日,期内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吴敏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未替被告吴敏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下属机构荷地信用社左溪分社与被告吴敏、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吴敏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吴敏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该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但案涉借款属于借期一年以上的中期借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即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届满后,如遇基准贷款利率变动应作相应调整。左溪分社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截至2015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已下调为年利率5.25%,则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率应以年利率5.25%为基准上浮60%确定(换算成月利率为7‰)。被告吴敏仅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按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2‰计付,复利按月利率12.3‰计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7‰计付,复利按月利率10.5‰计付。此后若还有利息产生,相应利率同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变动进行调整。现原告实际要求被告吴敏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包含复利),该诉讼请求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相应利息应按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计付。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按约定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敏追偿。被告吴敏、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与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计付);二、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1元,减半收取3135.5元,由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35.5元,由被告吴敏承担3000元,被告余学智、张丽娇、胡华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