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锁与杨帆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锁,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5号申请执行人刘锁。被执行人杨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644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81元、执行费61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一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视案情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