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和旦与韩书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和旦,韩书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354号原告闫和旦,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无业。被告韩书德,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晋煤集团公司职工。原告闫和旦诉被告韩书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和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和旦诉称:2014年被告声称认识晋煤集团领导可以给我的孩子找工作,2014年5月21日我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给我打了借条,后来事情一直未办理,我多次向被告索要2015年被告只归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20000元借款2年利息。被告韩书德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归还原告12000元,只剩8000元未还。审理查明:原告闫和旦和被告韩书德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称其认识晋煤集团领导可以给原告的孩子安排工作,原告遂于2014年5月21日给了被告20000元让其帮忙办理此事,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和旦人民币贰万整”,但被告未能兑现其承诺,原告随找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被告分二次归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借据佐证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闫和旦要求被告韩书德归还借款10000元以及20000元借款的2年利息有何事实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说他能帮助我孩子安排工作,2014年5月21日我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闫和旦人民币贰万整”的借条,之后被告未能实现其承诺,我便找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夏天,被告给了我5000元,过中秋节左右给了我5000元,共计10000元,现还剩10000元没有给我。我认为被告欠我钱不还,理应支付利息;提供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0000元和应承担20000元借款的2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间被告还款1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虽被告还主张归还过原告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主张无事实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闫和旦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凌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