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李栋,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赵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委托代理人黎威,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西路453号。负责人王立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栋、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50分许,崔某甲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岳麓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明德麓谷学校路段时,恰遇李栋正在该路段进行桥梁维护作业摆放反光锥筒,由于崔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李栋发生碰撞,造成李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高新区交警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栋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853.9元。当天李栋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2454.72元。上述费用共计203308.62元均由东方旅游公司垫付。2015年5月5日,李栋至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17.2元,由李栋自行垫付。2015年8月7日,高新区交警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栋的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栋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180日。鉴定费2000元,由李栋垫付。庭审中,东方旅游公司与人民财保益阳公司之间关于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李栋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按15%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核减。另查明:1.东方旅游公司系肇事车辆湘H×××××系所有人,肇事车辆驾驶员崔某甲系东方旅游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在崔某甲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崔某甲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2.肇事车辆由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李栋系城镇居民,其无固定收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长沙城区桥梁管养第二标段路政管理员;李栋现有四兄弟姐妹,有母亲张某甲(1931年10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要赡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崔某甲驾驶机动车湘H×××××肇事,致李栋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湘H×××××车主为东方旅游公司,而崔某甲系其员工,且本次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东方旅游公司承担。另,长公交认[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栋无责任的结论,原审法院均予采信。因湘H×××××车在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东方旅游公司承担,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东方旅游公司承担。虽然人民财保益阳公司称驾驶员崔某甲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于2014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年审,且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人民财保益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驾驶员崔某甲的驾驶证显示该证有效期始于2014年4月30日,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9日,故崔某甲驾驶证未超过审验合格期限;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免赔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只有“过度疲劳”才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崔某甲仅为“疲劳”驾驶,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过度疲劳”驾驶,况且崔某甲事发时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故对人民财保益阳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栋的各项损失,结合李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确定为204025.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9103.87元[(204025.82元-10000元)×15%=29103.8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李栋住院时间及李栋的主张认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5.关于误工费,因李栋未能提供社保缴纳凭证、有效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及2014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0568元×1年=30568元。6.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天×214天=21400元。7.关于交通费,结合李栋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栋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栋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李栋被抚养人数及被抚养人年龄按2014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5元/年×5年×13%÷4=1466.56元。11.关于残疾器具费,因李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支付,故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根据李栋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李栋上述损失合计为353234.3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5045.82元(医疗费204025.8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6188.56元(误工费30568元、护理费2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56元),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李栋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33234.38元((235045.82元-10000元+116188.56元-110000元+2000元=233234.38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应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2130.51元(233234.38元-29103.87元-2000元=202130.5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1103.87元(2000元+29103.87元=31103.87元),应由东方旅游公司赔偿给李栋。因东方旅游公司前期已垫付203308.62元,故其多垫付金额为203308.62元-31103.87元=172204.75元,应从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支付给李栋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10000元+110000元+202130.51元-172204.75元=149925.76元。综上,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实际应赔偿李栋的各项损失共计149925.76元,此款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直接赔付给李栋,东方旅游公司多垫付的款项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另行支付给东方旅游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栋赔偿款合计149925.76元;二、驳回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李栋承担300元,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承担365元。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驾驶员崔某甲系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拒赔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根据长公交认(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驾驶员崔某甲本人的供述,“…他自己也是很疲劳,但他还是强打起精神继续驾车,突然他被一声响惊醒…”由此可知,当时崔某甲基本已经打瞌睡了,属于极度疲劳的状态。同时交警认定崔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二,根据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而出险的,在此情况下的出险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车辆湘H×××××车辆性质属于出租租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提供出租车驾驶资格,若无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被上诉人东方旅游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东方旅游公司多垫付的款项由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另行支付给东方旅游公司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应该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07747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李栋损失120000元。核减金额为29925.76元。被上诉人李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该依法驳回人民财保益阳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驾驶员崔某甲发生事故时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不属于过度疲劳驾驶,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崔某甲仅为“疲劳”驾驶,且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崔某甲系“过度疲劳”驾驶。(二)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提供的免除其责任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格式条款应予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第四十条之规定,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也没有按照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东方旅游公司答辩称:驾驶员崔某甲有驾驶资质,并且已经提交给保险公司。东方旅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涉及疲劳驾驶。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疲劳驾驶免责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被上诉人李栋、东方旅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长公交认[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崔某甲属于过度疲劳驾驶情形,且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崔某甲系过度疲劳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其次,保险公司应当对减轻、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应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过度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义务”。但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东方旅游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用203308.62元,有利于被上诉人李栋治疗及减少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予以支持。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东方旅游公司已经垫付赔偿费用事实,根据已经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依法确定由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将东方旅游公司多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东方旅游公司,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第二、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主张涉案肇事车辆属于出租租赁性质的营运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