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姚秀瑛与李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瑛,李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姚秀瑛,女,汉族,住三台县古井镇。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春,男,汉族,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原告姚秀瑛与被告李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瑛及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瑛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秀瑛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李小春51342219650329XXXX2015.3.16。2015年3月17日,姚秀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小春转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春向原告姚秀瑛出具借条一份,且有姚秀瑛给李小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李小春理应履行全额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姚秀瑛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小春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陈 影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