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黎运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黎运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8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叶英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运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53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黎运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黎运生向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广发行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分别为40×××20、52×××57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两张信用卡欠款合计111239.84元(其中,信用卡40×××20欠款本金19471.8元、利息23447.34元、滞纳金23940.77元、超额金1608.56元、其他费用382.2元,合计68850.67元;信用卡52×××57欠款本金12435.11元、利息14220.34元、滞纳金15360.28元、超额金263.28元、其他手续费110.16元,合计42389.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两张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1239.84元(包括本金31906.91元、利息37667.68元、滞纳金39301.05元、超额金1871.84元、其他费用492.36元,以上本金、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被告领用广发信用卡;3.《欠款构成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还;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穷尽催收的义务;6.《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黎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欠款构成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该表所附的《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两张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31906.91元,并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1906.91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利息37667.68元、滞纳金39301.05元、超额金1871.84元、其他费用492.36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黎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