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晓明诉高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高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97号原告李晓明,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高武,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高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从乡宁往天津运输焦炭,原告自2015年4月运输到同年6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108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3018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欠据,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原告运费31080元事实。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运费31080元,但现在资金紧张,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欠原告运费,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原告运费31080元,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108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认可欠原告运费3108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108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认可欠原告运费31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3108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予以认可,因而,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明运费31080元。如果被告高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