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3民初85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