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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3民初85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