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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吴土秧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产���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土秧,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870号原告吴土秧。委托代理人方勇江。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207号地上一层部分、二层和三层。负责人金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薛静(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的共同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土秧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被告无锡悦家商��有限公司阳光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土秧的委托代理人方勇江、被告悦家公司和悦家公司阳光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土秧诉称:2016年4月25日,吴土秧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了“何煜茶树菇”1袋,购买后发现已过期,现要求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退还货款39.2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共同辩称: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在销售涉案同类商品时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并未销售过期食品。吴土秧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为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所出售的。综上,请求驳回吴土秧诉请。另外,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方荣样诉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因吴土秧与方荣样系亲属关系,均在2016年4月25日上午8点26分左右分别购买了涉案商品,应当视为同一个购买行为,故,该二案不能按照每单1000元的标准要求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吴土秧于2016年4月25日8时26分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了由上海裕田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禾煜”牌“茶树菇”1袋,单价为39.2元,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为15个月。上述事实,有产品实物、购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吴土秧提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家公司和悦家公司阳光店对于涉案商品关联性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悦家公司和悦家公司阳光店抗辩称吴土秧、方荣样分别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因吴土秧与方荣样系亲属关系,应视为同一个购买行为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吴土秧货款39.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悦家公司阳光店就上述付款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土秧于悦家公司阳光店、悦家公司退款同时,将所购买的由上海裕田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禾煜”牌“茶树菇”1袋退还给悦家公司阳光店。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吴土秧预交),由悦家公司阳光店负担,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土秧;悦家公司阳光店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