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永昌轧辊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永昌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201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永昌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家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永昌轧辊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7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7日,永昌公司与皇泰公司签订2014年度合同一份,约定永昌公司向皇泰公司供应价值1126080元的轧辊一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2015年1月20日,永昌公司与皇泰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昌公司向皇泰公司供应价值3242509元的轧辊一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永昌公司与皇泰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皇泰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可作为双方管辖权争议的依据。另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签订地为天津皇泰,但同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或裁或审的约定,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为无效。综上,永昌公司与皇泰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永昌公司作为要求皇泰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的一方,永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陆瑞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皇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为:汽车托运到皇泰公司厂内。故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住所地。此外,双方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者是可分割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的约定有效,法院应按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皇泰公司与永昌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该约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约定管辖,亦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永昌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永昌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