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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隆县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新华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231-2。法定代表人张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香叶路,组织机构代码06568227-6。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华,女,195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审计室主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建筑公司)诉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女山户外营地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珠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被告仙女山户外营地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珠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国际马会.世家华府前期土石方平基、永久道路、边坡挡墙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催告。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向被告书面催告,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回函告知“计划于2015年6月20日前进场施���”,但是至今未通知进场施工。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重庆国际马会.世家华府前期土石方平基、永久道路、边坡挡墙专业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女山户外营地投资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暂定2015年4月开工进场清表,具体的开工时间以甲方根据进度需要的通知为准。2015年的房地产市场变化和武隆县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整,迫使被告紧缩调整,改变原定计划。按照目前工作进度,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定于2017年3月开工;被告与原告代表多次就加快开工时间等事项进行过磋商。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龙珠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国际马会.世家华府前期土石方平基、永久道路、边坡挡墙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隆县仙女山国际马会二期世家华府地块(原体育馆附近)的土石方平基、永久道路换填及基层、边坡支护及挡墙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四条“施工期限”,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施工内容暂定2015年4月开工进场清表,2015年3月底施工图会审下发,2015年4月上旬正式展开大面积开挖及永久道路换填,2015年6月上旬正式展开大面积开挖完成,2015年10月下旬挡墙及道路工程全部竣工。……具体开工由甲方在施工前7天通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根据进度需要的通知为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0.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时,乙方有权解约并要求甲方15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5.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试用级不接受保函),履约担保(按质量:安全:组织=3:4:3比例)人民币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土石方完工后30日内按土石方审定产值与合同价的比例退还,剩余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办理场地移交手续后7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在履约保证金到账之日起至开工进场之日止,保证金按月利率1.5%由甲方支付利息,进场后不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龙珠建筑公司向被告仙女山户外营地投资开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一、明确约定进场施工时间,确保在时限内下发施工图及进场通知,以便乙方做调整,减少非正常损失;二、按约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不足一个月的尾款于进场后5日内按相应天数比列支付,于首次支付支付利息的同时补清前期应付利息;三、就股权转让与《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给予说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仙女山户外营地投资开发公司以“工程洽商单CB18”回复称:一、根据政府审批进度,计划于2015年6月20日前进场施工;二、同意按合同执行履约保证金利息,在世家华府开工后进度款中支付相关费用;三、回函中说明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光大(北京)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体不变,请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事务。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增加主张为100万元,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视为其放弃增加相应数额的主张,以原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国际马会.世家华府前期土石���平基、永久道路、边坡挡墙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付款收据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回单、催告函、被告发出的(工程洽商单CB18)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国际马会.世家华府前期土石方平基、永久道路、边坡挡墙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龙珠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仙女山户外营地投资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龙珠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国际马会.世家华府前期土石方平基、永久道路、边坡挡墙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第四条仅暂定了开工时限,对原告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表述为:“具体开工由甲方在施工前7天通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根据进度需要的通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具体开工时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和被告于同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工程洽商单”,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对具体的开工时限确定为2015年6月20日前,应属双方就前述工程具体开工时限作出的补充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该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根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对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在到账之日起至开工进场之日止,按月利率1.5%由甲方支付利息,进场后不再计算利息”之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时为止的理由成立,故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宜确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仙女山户外营地投资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程洽商单”应视为已明确将开工时限确定为2015年6月20日以前,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根据该项约定,合同总价系指竣工结算的工程总价,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并未进场施工,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告主张按照4000万元的暂定总价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告交纳的履��保证金已按约计算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重庆国际马会.世家华府前期土石方平基、永久道路、边坡挡墙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二、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尚未返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月��率1.5%计算至返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