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2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生于1966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常伯衡,系遂宁市射洪县金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199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3月份开始,女方到成都打工,夫妻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1年11月27日在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199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婚后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共七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杨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斯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