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金某某,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252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正在履行之中,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