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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方正与杨福泉、吕淑辉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正,杨福泉,吕淑辉,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李方正,男。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皓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泉,男,汉族。被告吕淑辉,女,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刘众丛,系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银霞,女,汉族。被告历城区鼎德茶行。经营者杨福泉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赵峰,系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正诉被告杨福泉、吕淑辉、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正之委托代理人施燕、被告杨福泉吕淑辉之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刘众丛、被告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晶、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方正与被告杨福泉、吕淑辉签订编号为车易济南字第201401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杨福泉、吕淑辉,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申银霞以其沃尔沃S60汽车一辆(车牌号:鲁AZ39**)提供担保;被告申银霞、被告历城区鼎德茶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杨福泉、吕淑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福泉、吕淑辉偿还原告本金154736元、利息15785元,违约金398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嗣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210361元;2、原告对被告杨福泉、吕淑辉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送达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杨福泉、吕淑辉辩称,认可借款20万元,不认可原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的年利率已经超过24%,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已还款67448元,已还款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没有相关单据提交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借款合同虽然是李方正名义签订,但是从借款合同和居间合同形式两个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来看,该两份合同多处存在混同,实际放款人为凤凰资本公司以李方正的名义违规放贷。2014年7月2日凤凰资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盗抢走吕淑辉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应折价从欠款中扣除。被告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辩称,同意被告杨福泉、吕淑辉的答辩意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保证的法律定义来讲,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不应列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不应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方正与被告杨福泉、签订编号为车济南字第201401005号《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杨福泉、吕淑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为28日。合同中所附的还款分期表中对还款的具体日期以及数额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28日,应还款本金14737元、利息4209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28日,应还款本金15088元、利息3858元,第三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28日,应还款本金15439元、利息3508元,第四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8日,应还款本金15790元、利息3157元,第五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应还款本金16141元、利息2806元,第六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应还款本金16491元、利息2455元,第七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28日,应还款本金16842元、利息2105元,第八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28日,应还款本金17193元、利息1754元,第九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8日,应还款本金17544元、利息1403元,第十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8日,应还款本金17894元、利息1052元,第十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8日,应还款本金18245元、利息702元,第十二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28日,应还款本金18596元、利息351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福泉已经还本付息三期,共计偿还本金45264元,利息11575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本金15473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制作了抵质押登记清单,其中登记的物品名称为车钥匙(鲁AZ39**)、动车登记证(370017537484),上述物品均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在被告杨福泉、吕淑辉和原告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签字,对被告杨福泉、吕淑辉的本次借款进行全额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淑辉提交报警函一份,该报警函载明吕淑辉曾于2014年7月2日报警称其汽车被盗。同时其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其车辆系被被告盗走。对以上两份证据原告质证称,报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丢失车辆为被告所辩称的被凤凰资本工作人员盗抢,更无法证明与原告李方正有任何关系。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录音为孤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录音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宗、中国银行网上汇款凭证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报警函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方正与被告杨福泉、吕淑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三期,已偿还本金45264元,尚欠本金15473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7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友情提醒函注明的还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得出年利息约为13.7%,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利息的日期应为2014年5月28日,故自2014年4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实际违约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3157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上违约金二者相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154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杨福泉、吕淑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手续,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的权属,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泉、吕淑辉偿还原告李方正借款本金154736元及利息3157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应支付利息);二、被告杨福泉、吕淑辉给付原告李方正利息、违约金(以154736元为基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方正对被告申银霞、历城区鼎德茶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杨福泉、吕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