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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哲、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哲,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芬。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太真路**号。诉讼代表人:孙卫平,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太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云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小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卫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娟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小飞。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小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秀军。申请再审人王哲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源公司)、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衢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3月1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哲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毛建芬,被申请人金之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卫平及被申请人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程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被申请人汇丰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宣南春、第三次开庭被申请人国瑞公司、黄云仙及委托代理人翁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原审原告汇丰公司起诉至本院称,被告金之源公司因经商所需,以保证借款的方式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汇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三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国瑞公司与原告汇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瑞公司的房地产为原告汇丰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又与原告汇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之源公司未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身份代金之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81783.69元。事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另一起抵押借款案件中,对本案中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原告作为该抵押财产的第二顺序优先受偿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受偿了2405762.78元。现金之源公司尚欠原告681783.69元,其他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对原告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责令被告金之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681783.69元;2、被告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14750.1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3081783.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14年1月1日起以681783.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原审被告金之源公司、国瑞公司、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辩称,原告为被告金之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因被告金之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福球死亡,该借款未在借款届满之日归还,原告代被告金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1783.69元事实,对原告陈述的2013年12月31日其基于抵押关系受偿了2405762.78元也事实。但是,因原告为被告金之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之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保证金60万元,还支付原告45000元及19500元的利息,这些利息没有在总的利息中扣除,被告金之源公司支付原告的60万元保证金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审被告孙卫平辩称,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但其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出于负债状态,不具备代为清偿的能力,而且被告王哲在该合同中的签字有伪造的嫌疑,该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另外,被告国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尚有两个地下车库未处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物未处理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哲辩称,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中有关王哲的签名及捺印有伪造可能,请求对该二份证据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被告王娟银辩称,有关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其未在仔细阅读情况下就签字了。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之源公司与原告汇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金之源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借款期满后如金之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之源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0‰的标准收取罚金,另外约定原告有权向金之源公司收取担保费,每月按担保金额的2‰计收。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之源公司、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之源公司向该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国瑞公司的房地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反担保人应在五日内向担保人清偿其已垫付的款项,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金之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及以付息的方式支付原告64500元。2013年上半年,因金之源公司和国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死亡,金之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代金之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81783.69元。2013年12月31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另一起抵押借款案件中,对本案中国瑞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原告作为该抵押财产的第二顺序优先受偿人受偿了2405762.78元,现国瑞公司的抵押财产尚有衢州市太真路50号翰林苑地下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5/008270)的房地产未处理。为此,双方起讼争。本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金之源公司因向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要求原告为其作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有关原告收取担保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据此向金之源公司收取担保费,金之源公司在其向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满后,未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原告汇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金之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向借款人金之源公司追偿,也可以依照其与被告国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2013年6月26日原告代为清偿时,应将被告金之源公司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先行抵扣,原告认为该60万元保证金已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向金之源公司收取的罚金,由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实际代被告金之源公司清偿的债务应为2481783.69元。被告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代为清偿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的垫付款,但上述各被告均未履行,故上述反担保人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2013年12月31日,该违约金的数额为227083.21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之源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实际应向原告清偿的数额应为2708866.9元,当日,原告基于《反担保(抵押)合同》,从国瑞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2405762.78元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清偿的数额应为303104.12元。事后,因各被告仍未清偿,反担保人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支付逾期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孙卫平抗辩认为,原告的担保之债权,既有尚未处理的属国瑞公司的抵押物—衢州市太真路50号翰林苑地下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5/008270)作担保,也有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均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国瑞公司相对于债权人汇丰公司和债务人金之源公司,其处于第三人地位,故原告既可以要求抵押人国瑞公司就其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卫平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哲虽申请要求对其在有关合同中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其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被告王娟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之债303104.12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坐落在衢州市太真路50号翰林苑地下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5/008270)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前款中的债权;三、被告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对本判决第一款中被告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30310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6元,由原告负担8396元,各原审被告共同负担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申请再审人王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从来没有签署过《反担保(保证)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签署该合同。《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有关“王哲”的签名和捺印均系他人伪造;2、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提出鉴定要求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电话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申请再审人以该电话系诈骗电话为由而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及时作出。现申请再审人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结论是“签名字迹均不是王哲书写”、“签名处的捺印均不是王哲所留”。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表明《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有关“王哲”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特提出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所涉及申请再审人的部分内容,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汇丰公司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申请再审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汇丰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的鉴定费26000元。为证明诉称主张,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3、浙江汉博[2015]痕鉴字第13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47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王哲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王哲书写、所留。被申请人汇丰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程序违法。1、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衢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但并未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故(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仍然生效,一个生效的判决,不存在再审;2、该案不符合一方人数众多,一方人数众多指的是10人以上。因此,该案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申请再审人王哲的证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是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而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非是新的证据,即使《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王哲签名及捺印非王哲所为,也是本身就存在的,并不是新发现的。在原审审理中,王哲已经对合同上的王哲签名及捺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亦同意司法鉴定。因王哲没有配合鉴定机构样材的获取及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王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不是法律意义的新证据,王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三、王哲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案是再审,即依照一审普通程序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故汇丰公司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再审,王哲为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庭审中,被申请人汇丰公司主张两份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法律程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金之源公司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提出既然《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王哲的签名及捺印是虚假的,说明被申请人汇丰公司具有欺诈性,其他各被申请人是在欺诈情况下,被要求在《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既然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具有欺诈性,原审判决就应该撤销。各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1、2、3,各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被申请人汇丰公司主张两份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法律程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除日期同为2012年12月25日编号为2012年(汇丰保)字0014号《担保协议书》和编号为2012年(汇丰保)反字00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王哲”签名字迹均不是王哲书写、签名处的指印均不是王哲所留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期同为2012年12月25日编号为2012年(汇保丰)字0014号的《担保协议书》、2012年(汇丰保)反字00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王哲”签名是否王哲所写、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王哲所留。根据申请再审人王哲提供的浙江汉博[2015]痕鉴字第13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47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王哲”签名不是王哲所写、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王哲所留。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汇丰公司虽对二份痕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各被申请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哲虽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痕迹鉴定意见书,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予以采纳。王哲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涉及申请再审人的部分内容,驳回被申请人汇丰担保公司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王哲的责任认定有误,应予更正。但申请再审人王哲提出由被申请人汇丰公司承担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对该案的再审符合法定程序和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汇丰公司提出的本院程序违法和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国瑞公司、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提出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在《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请求撤销原判决,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此抗辩理由同样不予采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的判决【第一项: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之债303104.12元;第二项: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坐落在衢州市太真路50号翰林苑地下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5/008270)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前款中的债权;第五项:驳回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第三项: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对本判决第一款中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支付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30310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第四项: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哲、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对本院(2014)衢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支付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30310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四、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6元,由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396元,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孙卫平、王娟银、陈小飞、黄云仙、程秀军共同负担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洪审 判 员 郑伟明审 判 员 李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竹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