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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与漯河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漯河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罗兴平,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罗得军,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万东营,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万二营,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原告罗高峰,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原告罗双进,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召,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漯河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碧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诉漯河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营及其原告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及被告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诉称,约在2006年6月份,被告通过召陵区姬石乡罗庄村委证明,承租六原告家的责任田建设客运站,以方便我们周边的村民出行。经过六原告所在村委会有关人员做工作后,六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依合同被告共承租原告六家的责任田合计8.58亩,合同期限20年,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除将租金约定变更外,其他条款不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经过必要的建设后,并未将该承租土地投入客运服务,而是多次进行转租给了第三人使用,其对土地的使用方式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更为恶劣地是,被告将承租的土地深挖2米多取土出卖,进行牟利,然后再用煤渣等废物进行填埋,致使原告的土地遭到严重破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方的权益。原告自发现被告未将土地投入客运服务使用后,尤其是在发现被告对土地实施破坏性行为时,原告坚决要求被告终止合同,归还土地,经多年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占用六原告家的责任田8.58亩;依法判令被告对六原告家被破坏的责任田进行复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罗庄村委会为被告;现在使用人是承包经营,不是转租。租金是原告拒收,而不是被告拒交,双方矛盾发生以后,原告在门口种树,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被告路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召陵区姬石乡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定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乙方将姬石乡罗庄村(六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一块土地,东西宽50米,南北长114.50米,计8.58亩,供甲方使用。二、合同有效期20年,从2006年6月1日-2026年6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延续合同。三、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1200.00元,土地租金每年共计10296.00元,在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结清,五年为一个周期,根据当时物价上涨下调商定。四、院墙外侧留空地1.5米。五、工程建筑施工由甲方招标和指派施工承建商。六、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对土地拥有使用权,乙方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合同以外的任何条件,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七、合同期满后,若甲方不愿意延期合同,在2026年6月1日前必须拆除地面一切附属物或平等自愿、合理协商解决,将土地交给乙方。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报送主管部门一份。甲方签字:杨国林(盖有被告路通公司印章)乙方签字:(盖有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罗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万二营、万东营、罗双进、罗德军、罗双有等均有签字确认。”2012年2月27日,被告路通公司作为甲方,召陵区姬石乡罗庄村委会签字补充协议一份,此补充协议约定,土地租金从2012年开始,每亩租金为1600元,合计每年共计租金13728元,五年为一个周期,被告路通公司与原告罗兴平、罗得军及万金生、罗振海均在补充协议签字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路通公司又与案外人闫昶昊签订转包协议书。将姬石客运站管理经营权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闫昶昊。2007年12月3日,案外人张二华与召陵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召陵区姬石客运站办公用房及院内空地租赁给召陵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使用。张二华与召陵道路运输管理所分别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字盖章确认。姬石客运站一直处于荒芜状态,2015年11月2日,原告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及被告路通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实际履行。被告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政策原因,没有实际经营,而且将姬石乡客运站转包他人经营,导致姬石客运站所占用的土地处于荒芜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且被告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路通公司并未投入实际经营,致使被告占用的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处于荒芜状态,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归还被告路通公司占用8.58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七、合同期满后,若甲方不愿意延期合同,在2026年6月1日前必须拆除地面一切附属物或平等自愿、合理协商解决,将土地交给乙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姬石客运站占用的土地上一切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承租的土地深挖二米取土出卖的事实,被告路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8.58亩责任田。二、被告漯河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拆除租赁原告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8.58亩责任田(原姬石客运站)地面一切附属物。三、驳回原告罗兴平、罗得军、万东营、万二营、罗高峰、罗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