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廖龙平与朱君荣、李灵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平,朱君荣,李灵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廖龙平,经商。委托代理人:蔡旭兰。被告:朱君荣,经商。被告:李灵晓,经商。原告廖龙平与被告朱君荣、李灵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3108.99元代偿款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龙平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荣、李灵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朱君荣由原告廖龙平担保向案外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廖龙平以保证人名义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廖龙平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33108.99元,被告朱君荣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汇款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君荣、原告廖龙平与案外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已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君荣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3108.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该笔代偿款本息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案所涉款项系因原告行使追偿权所致,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随意扩大适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君荣、李灵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廖龙平代偿款33108.9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6元,由被告朱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