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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乃都拉·安木都与邵东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乃都拉·安木都,邵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垦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吉乃都拉·安木都,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阿力木·吉���都拉,医生。被执行人邵东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吉乃都拉·安木都与被执行人邵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乌垦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乃都拉·安木都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执行金额为19000元,执行费185元,合计1918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邵东胜与申请执行人吉乃都拉·安木都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给付执行案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吉乃都拉·安木都的委托代理人阿力木·吉乃都拉以与被执行人邵东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法院作出的(2015)乌垦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洪禄审判员  吕志宏审判员  宋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